破产申请迟延时已离任董事总经理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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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总经理何时必须提出破产申请?其是否还可能对其离任后才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Bundesgerichtshof (BGH, Federal Court of Justice,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其2025年7月8日判决(案号 II ZR 165/23)中处理了这些问题。该判决具体明确了因迟延申请破产而承担个人责任的条件,并表明,管理层更替并不必然终止此前已经形成的危险状态。

失败的资本投资

该法律争议的基础是多份关于投资海运集装箱的投资合同。原告与一个企业集团的不同销售公司共签订了九份合同,该企业集团以集装箱投资进行宣传。

后来的被继承人在2013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担任该企业集团共四家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在其被解任后,相关企业均由另一名董事总经理接管管理。

该投资者在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签订了其中六份合同,即在后来的被继承人任职期间签订。另有三份合同则是在其退出管理层之后才签订的。

2018年3月和4月,销售公司提出破产申请。2018年7月24日,因支付不能和资不抵债,破产程序被启动。该前董事总经理已于2018年6月13日去世。

投资者要求损害赔偿

该投资者向其唯一继承人主张损害赔偿。其请求依据包括:违反§ 823 Abs. 2 BGB (German Civil Code,德国民法典)结合§ 15a InsO (German Insolvency Code,德国破产法典)规定的破产申请义务,以及依据§ 826 BGB (German Civil Code,德国民法典)构成故意违反善良风俗致人损害。

Landgericht München I (Regional Court Munich I,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部分支持了诉讼请求。Oberlandesgericht München (Higher Regional Court Munich,慕尼黑高等地区法院)基本确认:对于董事总经理任职期间签订的合同,存在因迟延申请破产而承担的责任;但对于后来签订的合同,则否定相应责任。随着机关成员地位的终止,该前董事总经理的破产申请义务也已消灭。

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审法律审(Revision)。

BGH的裁判

Bundesgerichtshof撤销了上诉判决,并将案件发回Oberlandesgericht重新审理和裁判。

核心问题在于,已离任的董事总经理是否可能对其离任后才签订的投资合同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BGH明确指出,不能仅因相关董事总经理在合同签订时已不再任职,就排除这种责任。关键在于,其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在后来合同签订时是否仍然持续存在,以及所主张的损害是否属于被违反规范的保护目的范围。

机关成员地位终止与后续合同签订之间仅存在时间间隔,通常不足以中断归责关联。

由此,II. Zivilsenat (Second Civil Senate,第二民事审判庭)延续了其2024年7月23日的指导性判决(案号 II ZR 206/22);在该判决中,其已肯定:在因迟延申请破产所导致的危险状态继续发生作用的情况下,已离任董事总经理应对新债权人的损害承担责任。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前董事总经理承担在时间上不受限制的责任。BGH反而强调,有必要对具体个案进行价值判断。

对于本案中依据§ 826 BGB承担责任而言,关键在于该董事总经理启动或经营了一个庞氏骗局。

持续存在的危险状态与破产申请义务

根据§ 15a InsO,在出现破产事由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及时提出破产申请。该规定并非仅用于保护公司财产。其还旨在防止已经达到破产状态的企业继续参与商业交易,从而危及新的债权人。

BGH强调,破产申请义务尤其旨在保护债权人免受企业虽已达到破产状态却继续经营所产生的后果。

如果一家已达到破产状态的公司继续签订合同,新的债权人可能在无法正确评估该企业经济状况的情况下作出财产处分。因迟延申请破产而产生的责任,正是为了防止此类损害。

离任并不必然终止责任归责

诚然,机关成员的破产申请义务原则上随着机关成员地位的终止而终止。但由此并不能自动得出结论:其对后来发生损害的一切民事责任也随之消灭。

BGH在此区分了作为机关成员提出申请的义务,以及此前违反义务的行为是否仍然是后来损害原因的问题。

如果已离任董事总经理造成了一种危险状态,且该危险状态在后来签订合同时仍然存在,则由此产生的损害仍可归责于其。继任董事总经理固然也可能负有及时提出破产申请的义务;但其可能存在的义务违反并不会当然消除前董事总经理的责任。

例如,如果公司在前董事总经理离任后实现了持续的经济复苏,只是在后来才再次达到破产状态,则情况就不同。在这种情况下,最初造成的危险状态可能已经终止。因此,是否继续对后续损害承担责任,取决于具体情形。

并非对所有风险承担无限责任

BGH同时通过被违反规范的保护目的来限制责任范围。

并非与继续经营业务相关的每一种风险都落入破产申请义务的保护范围。具有决定意义的,是一家已达到破产状态的公司继续参与法律交易所产生的特定危险。

因此,在本案中,仅仅认为该企业集团的商业模式可能只有在继续销售的情况下才能运转,并不足够。要成立责任,还必须查明,在所主张的损害中是否正是实现了§ 15a InsO所旨在防止的危险。

不能仅以其及时提出破产申请可能会使整个商业模式停摆为由,认定前董事总经理承担责任。

董事总经理何时必须提出破产申请?

该判决也提供了契机,回顾破产申请义务的法定条件。

破产事由:支付不能与资不抵债

根据§ 15a Abs. 1 InsO (German Insolvency Code,德国破产法典),法人的代表机关成员在出现支付不能或资不抵债时,必须在无可归责迟延的情况下提出破产申请。

支付不能依§ 17 Abs. 2 InsO (German Insolvency Code,德国破产法典)而存在,是指企业无力履行其到期付款义务。仅为暂时性的支付迟滞,应与真正的支付不能相区分。在实践中,尤其取决于流动性规划、到期债务以及短期可动用的支付资金。

资不抵债依§ 19 InsO (German Insolvency Code,德国破产法典)判断。原则上,如果企业资产已无法覆盖现有债务,即构成资不抵债,除非企业在未来十二个月继续经营具有较高可能性。在审查时,应遵守关于持续经营预测和资产评估的法定要求。

这两项破产事由彼此独立。因此,即便企业仍能支付日常账单,也可能仅因资不抵债而产生破产申请义务。

适用哪些期限?

根据现行§ 15a Abs. 1 InsO,申请必须在无可归责迟延的情况下提出。最长期间为:

  • 自支付不能发生之日起三周

  • 自资不抵债发生之日起六周

这些期限并非一般性的宽限期,并不意味着董事总经理可以当然等待。

相反,破产申请原则上必须立即提出。只有在有充分理由预期能够在该期间内持续消除破产事由时,才可以用尽最长期间。在支付不能的情况下,尤其取决于是否现实地有望及时弥合流动性缺口。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关键在于是否能够持续消除资不抵债状态。

单纯的重整希望、无约束力的融资承诺,或对未来营业收入的期待,并不当然足够。

期限自相应破产事由发生时开始计算。因此,董事总经理不能仅以其在更晚时间才知悉经济危机为由进行抗辩。机关成员必须在其经营管理责任范围内,通过适当的信息和控制系统,充分掌握企业的经济状况。

迟延提出破产申请会面临什么后果?

有过错地违反破产申请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后果。

在民事法层面,尤其可能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823 Abs. 2 BGB结合§ 15a InsO可以在相应请求权要件得到满足时成立个人责任。对于新债权人而言,重点在于其基于对公司交易能力的信赖而签订合同、但公司其实已经达到破产状态,由此产生的损害。

此外,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还可能面临§ 15a Abs. 4 und 5 InsO (German Insolvency Code,德国破产法典)规定的刑事法律后果。除此之外,还应审查其他责任构成要件,尤其是与达到破产状态后所作付款相关的责任。

对董事总经理和债权人的实践影响

该判决表明,董事总经理不仅要观察经济危机,还必须及时进行法律评估。一旦出现支付不能或资不抵债的具体迹象,就需要进行可靠的流动性规划,并对破产法状况作出有依据的审查。

对于即将离任的董事总经理而言,该判决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其作为机关成员的申请义务原则上会随着机关成员地位的终止而终止。但是,其可能仍需对先前所造成的危险状态所引发的损害承担个人责任。因此,管理层的单纯更替并不能可靠地保护其免受后续损害赔偿请求。

对于受损债权人而言,该判决为对前董事总经理的请求权进行差异化审查提供了可能。尤其具有决定意义的是:达到破产状态的时间、当时的机关成员地位、具体的义务违反、所造成危险状态的持续存在,以及义务违反与损害之间的关联。

结论

BGH通过其2025年7月8日判决强化了破产申请义务作为债权人保护工具的重要性。董事总经理不能仅凭离任就摆脱对后来发生损害的一切责任。

同时,该判决并未创设不受限制的离任后责任。关键仍在于,在所主张的损害中是否正是实现了§ 15a InsO旨在避免的危险。

对于实践而言,由此可得出:董事总经理在出现经济危机迹象时,应立即安排进行可靠的破产审查,并记录审查结果。债权人及其法律顾问在执行损害赔偿请求时,也应关注前机关成员的责任,并审查由其造成的危险状态是否一直持续到造成损害的合同签订之时。MTR Legal为董事总经理、董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机关提供破产法领域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