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法院关于卸任经理的责任 – 案号:II ZR 206/22
在公司无力支付或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经理有义务立即申请破产。联邦法院在2024年7月23日的判决中裁定,卸任的经理也可能因延迟破产而对新债权人承担责任(案号:II ZR 206/22)。
在出现破产原因时,破产申请必须毫不拖延地提出。如果公司在破产临近时仍进行不符合普通谨慎的管理人员应有的勤勉尽责之标准的支付,经理或董事会成员可能因此承担个人责任。一位违反破产申请义务并已从公司卸任的经理,也可能对新债权人负责。新债权人是指在破产临近后才成为公司债权人的人,正如提供公司法咨询的MTR Legal Rechtsanwälte所述。
经理未提交破产申请
在联邦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被告是已去世经理的唯一继承人。已故者在2013年至2016年间担任多家分销公司的经理。自2011年起,这些公司已具备破产条件,但并未提出申请。原告在2013年至2016年间与这些分销公司签订了四份投资合同,其中三份是在已故者仍为经理期间签订的,另一份则是在其之后签订的。2018年,这些分销公司的破产程序被启动。由于投资损失,原告损失约51,000欧元,并要求当时的经理或其唯一继承人赔偿损失,原因包括延迟破产。
联邦法院确定,卸任经理对作为新债权人的原告负有责任,因为他未能及时提交破产申请。经理的责任包括在其卸任后原告签订的合同,联邦法院裁定。
破产管理人对新债权人负有责任
毫无争议的是,分销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资不抵债。然而,没有提交破产申请,因此当时的经理违反了他的义务。联邦法院指出,卸任经理因延迟破产责任并不限于其卸任前造成的损失。相反,卸任经理也对在卸任后才与公司建立业务关系的新债权人的损失负有责任。条件是由其违反义务所造成的风险仍然存在,并且延迟破产是损失的原因。联邦法院表示这正是此案的情况,因为如果及时提交破产申请,原告与公司之间就不会达成任何合同。
违反义务无法溯及消除
随着经理的卸任,已存在的违反义务行为,如未提交破产申请,无法溯及消除。卡尔斯鲁厄的法官明确表示,这也适用于因延迟破产而产生的损失。联邦法院进一步指出,经理原则上对在其卸任后才成为公司合同方的新债权人的延迟造成的损失负责,如果其违反申请义务(共同)是损失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卸任经理通常必须承认这是其违反破产申请义务的后果。只有当义务违反所造成的风险已不再存在时,前任经理的责任才可能免除。这种情况可能发生在卸任后公司得以持续恢复并在之后再次成为破产候选者时,联邦法院表示。
联邦法院的这一决定进一步加重了经理因延迟破产而受到的责任。责任还包括在卸任后他无法再影响的事务。因此,业务主管时刻了解公司的经济状况并在必要时及时提交破产申请极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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