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法院提高了依据《破产法》第133条关于故意性撤销的要求。因此,债权人和企业在破产管理人的索赔面前得到了更好的保护。
破产管理人的任务之一是确保破产资产的财产安全。他最有力的手段是依照《破产法》第133条进行的破产撤销。因此,如果债权人知道企业即将破产且通过付款使其他债权人受到损失,他将要求退还破产企业的付款。联邦法院于2021年5月6日的判决限制了破产管理人在故意性撤销中的权利(案号:IX ZR 72/20),MTR Rechtsanwälte事务所解释道。
联邦法院于2022年2月10日以另一项判决(案号:IX ZR 148/19)确认了这一判例。因此,债务人长期拖延的支付行为不能说明在后来发生的支付中止。
在基础案件中,2015年对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开启了破产程序。该公司破产管理人以故意性撤销为由,要求从一个运输公司处追回债务人在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之间支付的36笔付款,总金额接近53,000欧元。
由于欠缴社保费用和税务债务,一家医疗保险公司和税务局已在2013年初申请对该有限责任公司启动破产程序。该公司向税务局承认已无支付能力。破产程序未能启动,因为第三方承担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因此撤回了破产申请。
受到指控的运输公司对此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申请和债务不知情。它只知道该公司对其的支付行为总是拖延。虽然发出了催款通知,但从未采取法律行动。
联邦法院裁定,破产管理人不能要求返还约53,000欧元的已支付款项。不能认为运输公司知道该有限责任公司即将面临支付不能。从该公司一致拖延的支付行为中无法得出这样的预测。特别是因为在业务关系期间,该支付行为始终未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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