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产品仿冒与竞争法上的成果保护

> 仿用产品的特征性设计元素可能违反竞争法。法兰克福州法院2026年9月2日判决（案号：2-06 O 15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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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某一主体几乎完全仿制一款成功产品，并随后通过经销商进行销售，则其不能轻易以自身仅为制造商或供应商为由逃避责任。Landgericht Frankfurt am Main（法兰克福州法院）在2026年9月2日作出的判决（Az. 2-06 O 156/25，案号：2-06 O 156/25）中，具体阐明了竞争法上仿制保护的适用要件，同时确认了分工协作型销售链中的责任。

该判决对于确定供应商在何种条件下也须为经销商违反竞争法的销售行为承担责任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此外，判决还就产品系列的竞争特性以及侵权获利的计算作出了重要论述。

## 仿制已确立市场地位的躺椅

本案争议对象是原告某一已在市场上经营多年的系列产品中的可折叠花园躺椅。这些产品具有特征鲜明的结构设计，尤其包括U形支撑管的排列方式、躺卧面与框架的固定方式以及头枕的设计。

原告销售该系列产品已有多年，并且过去曾多次针对仿制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第一被告委托亚洲国家的制造商以自有品牌生产花园躺椅，随后将其供应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通过互联网平台等渠道销售这些产品。

所销售的躺椅与原告的产品在很大程度上相同。

## 此前已成功主张停止侵害权和信息披露请求权

原告此前已在另一起诉讼中成功向经销商主张停止侵害权和信息披露请求权（LG Frankfurt am Main，2023年2月23日判决——Az. 2-03 O 262/22；经OLG Frankfurt am Main（法兰克福高等州法院），Az. 6 U 35/23确认）。

通过对方提供的信息，原告获悉该经销商是从第一被告处采购涉案产品的。随后，原告也向该供应商提出权利主张，尤其要求其停止侵害、提供信息、提交账目并赔偿损失。

两被告的抗辩理由包括：两家公司在法律上相互独立，第一被告仅作为供应商开展业务。此外，由于产品以自有品牌销售，消费者不会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

## LG Frankfurt判决：停止侵害、提供信息并赔偿损失

Landgericht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被判令不得再在德国销售涉案躺椅，亦不得安排他人销售。每次违反该禁令，均可能被处以最高250,000欧元的秩序罚款，无法执行时可替代适用秩序拘留。

此外，第一被告必须全面披露其供应商、采购数量、采购价格、生产成本以及销售收入等信息。法院还确认，第一被告有义务赔偿原告因违反竞争法的行为已经遭受及未来将遭受的全部损失。

经销商也被判令支付损害赔偿。原告就此要求返还通过销售涉案产品获得的侵权获利。

因此，对于不仅希望向直接实施销售行为的经销商追责，而且希望向供应链上游企业追责的原创产品制造商而言，该判决尤其值得关注。

## 产品系列的竞争特性

本案的法律依据是§ 4 Nr. 3 UWG（《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第3项）。根据该规定，销售构成对竞争者商品仿制的商品，并由此造成可避免的经营来源混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适用该规定的首要条件是原创产品具有竞争特性。

如果产品的具体设计或某些特征能够使相关公众据此识别其经营来源或产品特色，即可认定其具有竞争特性。

关键并不在于单个设计特征是否特别新颖，而在于产品形成的整体印象。即使多个设计元素单独来看可能十分普通，其组合也可能构成竞争特性。

Landgericht重点考察了这些躺椅的特征性结构设计，并采纳了Oberlandesgericht Frankfurt在前案中已确认的认定。

尤为重要的是，不仅单个型号可以获得竞争法保护，产品系列本身也可以获得此类保护。其前提是，反复出现的设计特征使产品具有鲜明的外观形象，并因此使相关公众将其归属于某一特定制造商。

## 技术条件所决定的设计并不排除保护

两被告提出，躺椅的设计由其技术功能所决定。

Landgericht未采纳这一抗辩理由。

在判断特定设计特征是否为技术所必需时，应当以实现相同技术目的的其他产品作为参照。不得人为地将比较市场限制为具有完全相同技术功能的产品。

鉴于带脚托的同类躺椅也可以采用其他结构制造，法院认为涉案具体设计并非技术上所必需。

此外，即使某些特征受技术条件制约，只要其他可以自由设计的元素也共同塑造了整体印象，在整体考察时仍可将这些技术性特征纳入考量。

这对实务意味着：援引技术要求并不会自动排除竞争法上的仿制保护。

## 几乎完全相同的仿制

Landgericht认定涉案产品构成几乎完全相同的仿制。

关键在于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比较双方产品所形成的整体印象，其中尤其应考虑具体的销售情形。

消费者通常不会同时将原创产品与仿制品直接并排比较，而是根据其记忆中的印象对产品进行比较。

因此，只有在详细对照或从其他角度观察时才能发现的差异，并不必然具有决定性意义。

### 仿用了设计特征

在本案中，构成原创产品竞争特性的设计特征恰恰被仿用了。个别细节及配件上的差异并未改变这一认定。

### 知悉原创产品

法院还认为，仿制者知悉原创产品。若某一产品晚于原创产品进入市场，则可适用仿制者知悉原创产品的可推翻推定。被告未能推翻该推定。

## 使用自有品牌并不当然排除来源混淆

两被告还主张，由于使用了自有品牌，因此不会造成来源混淆。

原则上，清晰可见且有别于原创产品的制造商标识，可能足以消除来源混淆。

然而，关键在于相关公众实际上如何理解该标识。使用不同的品牌并非在所有情况下均足以排除来源混淆。

### 直接与间接来源混淆

对此，应当区分直接来源混淆与间接来源混淆。例如，消费者虽然认为产品来自另一制造商，但误以为该制造商与原创产品制造商之间存在经济或组织上的联系，即构成间接来源混淆。

因此，该判决明确表明，使用自有品牌并不能当然排除基于§ 4 Nr. 3 UWG提出的请求权。决定性因素仍然是具体销售情形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

## 供应商对经销商销售行为的责任

判决中关于第一被告责任的论述尤其具有实务意义。

第一被告主张其仅为供应商，对经销商在互联网上发布的具体销售信息没有影响力。

然而，Landgericht认为，仅供应仿制产品本身即构成相关的销售行为。§ 4 UWG意义上的“销售”并不仅限于直接面向终端客户的销售要约，将仿制产品交付给中间经销商也可能属于该概念的范围。

第一被告自行将涉案躺椅出售给经销商，因而对产品销售作出了贡献。

据此，法院明确认定第一被告是有关涉案产品销售与经销请求的适格被告。法院依据§ 830 BGB（《德国民法典》第830条）所规定的分工协作行为认定供应商承担责任，因为两被告均知悉其共同的商业模式。

### 组织与经济联系

此外，法院还考虑了两家公司之间的组织和经济联系。尤其是，第二被告的执行董事同时也是第一被告的执行董事。此外，第一被告将在国外生产的商品转售给第二被告，符合两家公司通常的商业惯例。

因此，该供应商并非仅为外部第三方，而是亲自参与了仿制产品的销售。

该判决表明，企业不能仅通过将生产与销售分配给不同公司，便规避其在竞争法上的责任。

## 损害赔偿与侵权获利的计算

该判决的另一重点是损害赔偿的计算。

原告要求经销商返还其取得的侵权获利。然而，并非通过涉案产品取得的全部利润都必须自动返还，而是必须考量其中有多少利润份额正是由违反竞争法的仿制行为所产生。

法院依据§ 287 ZPO（《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7条），通过估算确定了这一所谓的因果贡献比例。

尤其应当考虑

- 被仿用设计对购买决定的重要性，
- 仿制程度，以及
- 功能和价格等其他影响购买决定的因素。

该判决还凸显了可核验的账目报告的重要性。

侵权人如主张广告费用或交易费用等应从利润中扣除的成本，就必须具体陈述并提供相应证明。仅作笼统主张并不足够。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侵权人事后希望变更其此前提供的信息或提交的账目，也须承担更高的陈述责任。其必须以可核验的方式说明并证明为何需要更正原有数据。

因此，对于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完整且可靠的信息披露具有重大意义。

## 对实务的法律影响

该判决对制造商、进口商、供应商和经销商均具有实务意义。

**对于原创产品制造商：**即使没有注册外观设计或其他工业产权，产品设计也可能受到竞争法保护。关键在于该设计是否具有竞争特性，以及是否满足不正当仿制的构成要件。在发生争议时，对市场存在时间、销售数量、特征性设计元素及广告投入进行记录可能具有决定性作用。

**对于制造商和供应商：**委托生产仿制产品并有针对性地将其投入销售链的主体，自身也可能须承担竞争法责任。与终端客户之间不存在直接关系，并不能使其免于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请求。

**对于经销商：**从外部供应商处采购产品并不会当然免除责任。使用自有商业品牌也不必然排除来源混淆。

**对于诉讼：**信息披露请求权和账目提交请求权是查明供应与销售路径以及确定侵权获利的重要工具。因此，企业应当认真记录其采购来源、采购发票、销售数量及各项成本。

结论：判决确认竞争法上成果保护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

LG Frankfurt am Main的判决确认了§ 4 Nr. 3 UWG项下竞争法成果保护的广泛适用范围。

产品系列也可以因反复出现的特征性设计元素而具有竞争特性。如果这些特征被几乎完全相同地仿用，并因此造成可避免的来源混淆，则销售该仿制品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供应商的责任尤其重要：自行将仿制产品投入销售的主体，不能轻易以其仅具有供应商身份为由进行抗辩。

因此，该判决为原创产品制造商沿整个销售链打击仿制行为提供了可能性。反之，企业在产品开发和采购阶段就应审查他人的产品设计是否可能受到竞争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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